谦抑性原则
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一般而言,下列情况没有设置刑事立法的必要:第一,刑罚无效果。就是说,假如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后,仍然不能达到预防与控制该项犯罪行为的效果,则该项立法无可行性。其二,可以他法替代。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立法可谓无必要性。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基本理论。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发生在立法环节。
则行事的表现;而后者――对犯罪行为只作行政处理的司法、执法法,实属有职不守的渎职行为。就此思路分析上述案件,显然,设若某一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滥砍电缆的行为已经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根据现行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则当定性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至于因为被滥砍而遭受民事损害的电信运营商是否提起民事索赔诉讼,那是另一码事;同理,假若滥砍电缆者本是电信职工,电信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另行予以有关行政处理,那也是另一码事――它们都不能阻却检察机关就诸如此类案件提起刑事公诉的职责与权力。当然,假如其滥砍电缆的行为没有达致“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但影响到电信运营的正常进行,则当根据刑法第276条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假如其既未危及公共安全、又未影响生产经营,但其被破坏的电缆价值“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者,宜根据刑法第275条的规定,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屈学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