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

一、含义司法解释,法律解释的一种。属正式解释。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对某一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所作的解释,只对该案件有效,没有普遍约束力。最高法院所作的解释,对下级法院通常具有约束力。违背宪法与法律的司法解释无效。[1]
在我国,司法解释有时特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注:在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包括:
1、对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而使理解和执行有困难的问题进行解释。
2、由于情况的变化,对某类案件的处理依据因有不同理解而需作出解释。
3、为统一审理案件的标准而就某一类具体案件说明应如何理解和执行某些法律规定。
4、对各司法机关之间应如何依据法律规定的精神相互配合审理案件进行解释。
二、特点1、司法解释的主体是特定的
2、司法解释的对象是现行法律条文
3、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
三、形式“解释”、“规定”、“批复”、“决定”为司法解释的4形式。
1、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2、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3、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4、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注: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修正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确定“解释”、“规定”、“批复”、“决定”为司法解释的4形式,新增加“决定”的形式。
四、适用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时,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五、关于“意见”和“座谈会纪要”1、根据《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仅有“解释”、“规定”、“批复”、“决定”4种形式。
2、“意见”虽然是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但对于人民法院来说,不能算是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司法解释性文件。对于司法解释性文件,没有作出是否援引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司法解释性文件,是不能与法律条款一起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的。
3、“座谈会纪要”也只是最高法院众多文件中的一个,不具有司法解释所具有的普遍司法效力。
注:司法解释性文件指与司法解释有相同之处,但其不具备司法解释应有的制发程序、发文格式和法律效力等某些形式或实质特征的规范性司法文件。但未见到有司法文件或者理论著述给出定义。(本文所称司法解释主要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