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经营机构特许制
证券经营机构特许制的定义特许制以日本为代表,实行特许制的国家主要有日本以及东亚、东南亚和欧陆国家。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未经大藏大臣特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并从证券业务角度划分,将特许分为自营、经纪、承销以及募集和销售代理四种,每种特许应分别获得,或允许取得一项以上的业务特许。
证券商申请特许,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拥有足够的资本,具有相当的经营证券业务的知识和经验,信誉良好等,欧洲大陆国家中的德国、意大利、丹麦等国家由证券主管门许可者,方可从业;从业种尖分类特许方式;设立制度与证券商经营制度分别立法;设立保证金缴付制度,但是不以保证金缴付为取得从业许可的条件。
目前,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采取特许制,这也是多数国家对金融机构设立采取的一般政策。我国《证券法》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期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证券经营机构特许制的因素以日本为例,日本大藏大臣在授与证券公司经营许可时考虑的主要因素有:
1、关于公司财产状况及收支前景
要求申请者必须拥有足以顺利实现其经营业务的财产基础和良好的业务收支前景,以保证证券市场的安全性。如果申请者依据其许可种类、业务状况及营业所所在地的情况,达不到法定保护社会公益和大众投资者需要的最低资本金时,大藏大臣有权拒绝许可。为评价公司财产状况,大藏大臣应当审查公司资产负债比率、负债与资产净值比率,以及审查资金及有价证券借入、受托或贷出情况,或者有价证券及其他资产存有状况。为审查公司收支前景,应从公司可靠预期收入中扣除必要支出,看是否可以得到合理利润。证券公司应有足够能力应付呆滞期过长的证券市场。
2、关于公司人员构成及其素质
为保证证券业务的公正与准确,申请者的组成人员应具备充分的知识、经验和信誉。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与管理方式应当合理。日本《证券交易法》第32条规定,除最低资本金限制外,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给予有价证券买卖许可:
1)申请公司依据《证券交易法》规定被判罚金处罚,该处罚执行终了或免于执行之日起满5 年时。
2)被取消已取得的全部许可或被取消与所申请许可同一种类的许可,自该取消之日起未满5 年时。
3)申请公司的董事(包括公司拥有与董事同等以上支配权者,不论其名称为顾问或者其他任何名称)或监事有下列情况时:尚未得到复权 的破产者;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或按本法律规定处以罚金,自该处罚执行终了后或免予执行之日起5年者;证券公司被取消全部许可时,在该取消之日以前30日内提任该公司董事,自该取消之日起未满5 年者;被解除董事或监事职务,自受该处分之日起未满5年者。
3、关于证券公司在该地区从事证券业务合理性标准
申请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参考其营业地区的有价证券交易情况,证券公司数目以及该地区的其他经济情况,应当是必要且得当者。合理性判断因素包括:原有证券公司与新设立证券公司共同参与竞争并得到相应保护;能促进有价证券流通和提高证券业务效率;通过证券公司卓有成效的工作,使大众投资者利益得到保护。
证券经营机构特许制的设立特点特许制下的证券经营机构设立条件的特点:
1、采取控制设立政策,严格规定设立条件,只有具备合法条件且取得主管部门许可者,方可从业。
2、从业种类采取分类特许方式。如日本允许证券公司兼营多种证券业务,证券经营机构可分别取得一种以上许可。台湾采取证券商分业政策,即证券公司的承销、自营、经纪业务资格,只能取得一种。
3、设立制度与证券经营机构经营制度分别立法。设立制度强调证券机构成立资格及程序。经营管理制度以禁止性规范来约束证券机构的行为。
4、设立保证金交付制度,但是不以保证金交付为取得从业许可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