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迁徙野生动物物种公约
【整体概述】:
《保护迁徙野生动物物种公约》(徽标)保护迁徙野生动物物种公约(CMS):(1979年6月23日签订于波恩)
又名:波恩公约、养护野生动物移栖物种公约、保护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公约
官方网站:http://www.cms.int/sitemap/index.htm
保护迁徙野生动物物种公约(CMS)的目标在于保护陆地、海洋和空中的迁徙物种的活动空间范围。是为保护通过国家管辖边界以外野生动物中的迁徙物种而订立的国际公约。1979年6月23日在德国波恩通过,1983年12月1日生效。公约规定:应订立具体的国际协定,以处理有关迁徙物种养护和管理问题;设立科学理事会就科学事项提供咨询意见;在两个附录中分别列出了濒危的迁徙物种和须经协议的迁徙物种。[1]
前言
[2]缔约各方,承认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是地球自然系统中无可代替的一部分,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必须加以保护;认识到每一代人为了将采的世世代代拥有地球上的资源,并负有确保该资源遗产受到保护和在其被利用时加以明智利用的义务;意识到从环境、生态、遗传、科学、美学、娱乐、文化、教育、社会和经济的观点看,野生动物的价值都在日益增长;特别考虑到野生动物中通过国家管辖边界或国家管辖边界外的物种;承认国家是而且必须是生活在国家管辖边界内或通过国家管辖边界的野生动物迁徙物种的保护者;确信野生动物迁徙物种的保护和有效管理要求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在其国家管辖边界内摄过其生命周期的任何一段时光的所有国家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亿及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1972年,斯德哥尔摩)通过的并得到联合国大会第27次会议满意地关注的行动方案的第32条建议;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解 释
1.为了本公约的目的:
(a)“迁徙物种”是指野生动物任何物种或其次级分类的全部种群或该种群在地理上彼此独立的任何部分,它们中相当大的部分周期性地可预见地穿越一个或多个国家管辖的边界;
(b)“迁徙物种的保护状态”是指对迁徙物种产生的可能影响其长期分布和丰富程度的影响的总和;
(c)“保护状况”将被认为是“有利的”,当:
①种群动态数据表明该迁徙物种作为其生态系统中有生命力的组成部分正在一个长期的基础上维持其自身时;
②迁徙物种的活动范围目前并未减少,在一个长期的基础上也不可能被减少时;
③现有,在可预见的将来也会有在长期的基础上维持迁徙物种种群的充足的栖息地时;和
④就潜在适合的生态系统的存在和与明智的野生动物管理相一致而言,迁徙物种的分布和丰富程度接近了其历史上的覆盖面和水平时;
(d)“保护状况”将被认为是“不利的”,如果本款?项所列举的任何一项条件没有得到满足;
(e)就有关的特定迁徙物种而言,“濒危”是指该迁徙物种的全部种群或其活动范围中的重要部分面临着灭绝的危险;
(f)“活动范围”是指迁徙物种在其通常路线上,在任何时候所栖息、暂时停留、穿越或飞越的土地或水体的全部区域;
(g)“栖息地”是指迁徙物种活动范围中维持该物种适当的生存条件的任何区域;
(h)就有关的特定迁徙物种而言,“范围国”是指对该迁徙物种活动范围中的任何部分行使管辖权的任何国家 (和本款k项所指的在适当的情况下的任何其他缔约方),或在国家管辖范围外从事猎取迁徙物种的国家、悬旗船;
(I)“猎取”是指捕捉、猎捕、渔猎、捕获、骚扰、故意杀害或从事上述任一行为的企图;
(j)“协定”是指本公约第四条和第五条所规定的与保护一种或多种迁徙物种有关的国际协定;和
(k)“缔约方”是指一个国家或任何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该组织具有就本公约所涉事项谈判、缔结和适用国际协定的资格;且本公约已对该组织生效。
2.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能力范围内的事项上,可以它们自己的名义行使本公约赋予其成员国的权利,履行本公约赋予其成员国的责任。在这些情况下,这些组织的成员国将无权单独行使这些权利。
3.在本公约规定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方”的2/3多数或一致通过作出决议的地方,是指“出席并投赞同或反对票的缔约方”。在计算多数时,那些投弃权票的缔约方将不被计算在“出席并投票的缔约方”的总数内。
第二条 基本原则
1.缔约方承认保护迁徙物种的重要性和范围国在任何可能的和适当的时候为此目的而协议采取行动,特别关注保护状况不利的迁徙物种,为保护这些物种和它们的栖息地单独或合作采取适当的和必要的步骤的重要性。
2.缔约方承认采取行动避免任何迁徙物种变成濒危物种的必要性。
3.缔约方尤其:
(a)应促进、支持与迁徙物种有关的研究,并为此进行合作;
(b)应努力为收录在附录一中的迁徙物种提供及时的保护;和应努力缔结包含保护和管理收录在附录二中的迁徙物种内容的协定。
第三条 濒危迁徙物种附录一:
1.附录一应列举濒危的迁徙物种。
2.如果可靠的证据,包括最有效的科学证据,表明某迁徙物种是濒危的,该物种可被列人附录一。
3.当缔约国大会认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某迁徙物种将从附录一中注销:
(a)可靠的证据,包括最有效的科学证据,表明该物种不再濒危;
(b)该物种不可能因从附录一中注销从而失去保护而再次变得濒危。
4.作为列人附录一中的迁徙物种生境国家的缔约国将努力:
(a)保护并在可行和适当的地方恢复那些对消除该物种灭绝危险有重要意义的物种栖息地;
(b)预防、消除、补偿严重妨碍或阻止该物种迁徙的各种活动或障碍的负面影响,或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和
(c)在可行和适当的范围内,预防、减少或控制正在危及或有可能进一步危及该物种的各种因素,包括严格控制外来物种的引进,或控制或消除已经弓I进的外来物种。
5.作为列入附录一中的迁徙物种范围国的缔约国将禁止猎取属于该物种的动物。引用禁止的各项例外,必须是:
(a)该猎取用于科学目的;
(b)该猎取用于增加该受影响物种的繁殖或促进其生存的目的;
?该猎取用于满足该物种的传统物质利用者的需要的目的;或
(d)特殊情况所要求的;
只要这些例外的内容是明确的并且限制了场所和时间。实施此类猎取不应对该物种不利。
6.缔约国大会可以建议作为列入附录一中的迁徙物种生境国家的缔约国为了该物种的利益进一步采取经考虑适当的措施。
7.缔约方应尽可能将按本条第5款引用例外的情况通知给秘书处。
第四条 将成为协定主体的迁徙物种附录二:
1.附录二将列举处于不利的保护状况的迁徙物种和需要国际协定来保护和管理的迁徙物种,以及其保护状况将因根据国际协定进行的国际合作而明显改善的迁徙物种。
2.如果情况准许,某迁徙物种可被同时列入附录一和附录二中。
3.作为列入附录二的迁徙物种范围目的缔约方将努力在对该物种有利的情形下缔结协定,并将优先考虑处于不利的保护状况的物种。
4.缔约方被鼓励为了野生动物任何种群或其次级分类的全部种群或该种群在地理上彼此独立的任何部分,其中周期性地穿越一个或多个国家管辖边界的个体,为缔结条约而采取行动。
5.秘书处应被提供根据本条有关条款缔结的每一个协定的副本一份。
第五条 协定的指导方针
1.各项协定的目标应是恢复有关迁徙物种的有利保护状况或在现有状况下对其加以保护。各项协定应调整为实现上述目标服务的。有关迁徙物种的管理和保护方面的问题。
2.各协定应包括有关迁徙物种生境的整体,并对该物种的所有范围国开放加人,无论它们是否本公约的缔约方。
3.各协定应尽可能地调整一种以上的迁徙物种。
4.各协定应:
(a)确定所包含的迁徙物种;
(b)说明迁徙物种的生境和迁徙路线;
?规定各成员国应指定执行该协定的国家主管当局;
(d)在必要时,建立适当的机构协助实现该协定的目的,检验协定的效力,为缔约国大会准备报告;
(e)规定该协定成员国之间的争端解决程序;
(f)就有关的鲸目中的迁徙物种而言,应至少禁止对该迁徙物种实施任何其他多边协定所不允许的猎取活动;并规定非该迁徙物种范围国的国家加入协定的问题。
5.在适当和可行的情况下,各协定应规定 (但不限于):
(a)对有关迁徙物种保护状况的定期审查和对可能有害于该状况的各种要素的鉴定3
(b)协调保护和管理的方案;
?以对迁徙的特别的关注来研究关于迁徙物种的生态学和种群动态学;
(d)有关迁徙物种的信息交流,对研究和相关分析结果的交流的特别关注;
(e)维护并在需要和可行的条件下恢复对维持有利保护状况有重要意义的栖息地,保护该栖息地不被干扰,包括严格控制对该迁徙物种有害的外来物种的引进或控制已经引进的该外来物种;
(f)维护与某迁徙路线有关的,经合理安排的,适当的栖息地网络;
(g)在情况表明有此需要时,提供有利于该迁徙物种的新栖息地,或将该物种再引人有利的栖息地;
(h)尽可能在最大程度上消除或补偿阻止或妨碍迁移的各种活动和障碍;
(I)阻止、减少或控制对某迁徙物种有害的物质进入该物种的栖息地;
(j)以旨在控制和管理猎取某迁徙物种的合理生态原则为基础的措施;
(k)为禁止非法猎取而采取协调行动的程序;
(1)对某迁徙物种的实质威胁的信息交流;
(m)当迁徙物种的保护状况受到严重影响,采取可使保护行动得到相当大的和可迅速加强的应急程序;和
(n)促使公众意识到该协定的内容和目的。
第六条 生境国家1.被列入附录一、二中的迁徙物种范围国的目录由秘书处利用它从缔约方所获取的最新信息加以整理。
2.认为本国是范围国的缔约方应使秘书处掌握某迁徙物种的信息,包括提供它们的悬旗船在国家管辖范围外猎取有关迁徙物种的信息;并在有可能的情况下,提供有关类似猎取的未来计划。
3.作为列入附录一或二中的迁徙物种范围国的缔约方至少应在大会的每次常会前六个月通过秘书处通知缔约方大会,告知它们为了这些物种而正在采取的执行本公约条款的各项措施。
第七条 缔约方大会
1.缔约方大会应是本公约的决策机关。
2.秘书处应在不迟于本公约生效后的二年内召集一次缔约方大会会议。
3.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此后秘书处至少每隔互年召集一次全会,如有1/3以上的成员国提出书面请求时,秘书处得随时召开特别会议。
4.缔约方大会应制定并在审查后调整本公约的财务规章。缔约方大会应在其每次全会上通过下一财务期间的预算。各缔约方应根据大会通过的比例就该预算进行认捐。财务规章,包括预算条款和认捐比例以及它们的变更,都应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方一致通过。
5.缔约方大会应在其每次会议上审查本公约的执行情况,并特别:
(a)审查和评价迁徙物种的保护状况;
(b)审查针对迁徙物种,特别是列入附录一、二中的迁徙物种的保护所取得的进步;
?如有必要,为确使科学委员会和秘书处履行其职责作好准备并提供指导;
(d)接受并考虑由科学委员会、秘书处、任一缔约方或根据某协定设立的任何常设机构所提交的任何报告;
(e)为改进迁徙物种的保护状况向缔约方提出建议,并审查在诸协定下正在取得的进步;
(f)在某协定尚未缔结的情况下,向作为某迁徙物种或迁徙物种群范围国的缔约方建议召开会议,讨论为改进该物种的保护状况应采取的措施;
(g)为增进本公约的效力向缔约方提出建议;和
(h)决定为实现本公约的目的而将要采取的任何附加措施。
6.缔约方大会的每次会议应确定下次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7.缔约方大会的任何会议都应确定并通过该次会议的议事规则。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缔约方大会的每次会议需要出席并投票的缔约方的2/3多数才能作出决议。
8.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及对每项协定来说,被该协定的成员国能指定的机构,均可作为缔约方大会会议的观察员出席会议。
9.凡属于如下各类在技术上有能力保护、保持和管理迁徙物种的机构或组织,经通知秘书处愿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大会会议的,除非有至少1/3的出席缔约方的反对,应接受其出席会议:
(a)政府或非政府间的国际机构或组织、国家政府机构和组织;和
(b)为此目的由所在国批准而设立的全国性非政府机构或组织。
观察员经过同意后,有权参加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八条 科学委员会
1.缔约方大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设立科学委员会,就有关科学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2.各缔约方均可委任一名资深专家作为科学委员会的成员。此外,科学委员会还应包括由缔约方大会所挑选和委任的资深专家成员;专家的数量、挑选标准和任期均应由缔约方大会确定。
3.科学委员会应在缔约方大会的要求下,应秘书处的要求举行会议。
4.在缔约方大会的同意下,科学委员会应制定其自身的议事规则。
5.缔约方大会应确定科学委员会的职责。其职责可以包括:
(a)向缔约方大会、秘书处,并在缔约方大会同意下,向依本公约或某协定而设立的任何机构或向任何缔约方提供科学的咨询意见;
(b)建议在迁徙物种问题上进行研究和研究协作,为确定迁徙物种的保护状况对此类研究结果进行评价并就保护状况和改进措施向缔约国大会报告;
?就将被收入附录一、二的迁徙物种向缔约方大会提出建议,同时指出这些迁徙物种的活动范围;
(d)就将被缔结的有关迁徙物种的协定的特殊保护和管理措施向缔约方提出建议;和
(e)就解决本公约执行方面的科学问题,尤其是关于迁徙物种栖息地的问题,向缔约方大会提出建议。
第九条 秘书处
1.为本公约的目的,应设立秘书处。
2.在本公约生效后,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充任秘书处。在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和范围内,他可取得在技术上有能力保护、保持和管理野生动物方面的政府间或非政府的,国际的或国家的适当机构和组织的协助。
3.如果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不再能够充任秘书处,缔约方大会应作出秘书处的替代安排。
4.秘书处的职责为:
(a)为下列会议进行筹备工作并提供服务:
①缔约方大会的会议;和
②科学委员会的会议。
(b)保护并增进缔约各方,依诸项协定设立的常设机构和其他与迁徙物种有关的国际组织之间的联络;
?从适当的渠道获取将促进本公约目的和执行的报告与其他信息,并为此类信息的适当传播作出安排;
(d)提请缔约方大会注意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各类事项;
(e)就秘书处的工作和本公约的实施为缔约方大会准备报告;
(f)维持并出版被收入附录一、二中的所有迁徙物种的范围国的名录;
(g)在缔约方大会的指导下,促进诸项协定的缔结;
(h)维持并提供给缔约各方诸项协定的目录,如果缔约方大会需要,提供关于此类协定的任何信息;
(I)维持并出版缔约方大会作第七条第5款第 (e) (f) (g)项所作的建议目录,或作该款第 (h)项所作的决议目录;
(j)提供有关本公约及其目的的公众信息;和
(k)履行本公约或缔约方大会所委托的任何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约的修正
1.本公约可以在缔约方大会的任一次常会或特别会议上进行修正。 .
2.任一缔约方均可提出修正案。
3.每一修正案的正文及其修正原因至少应在其将被讨论的那次会议前的150天送交秘书处并由秘书处迅速地送交所有缔约国。缔约各方对正文的任何评论至少应在会议开始前印天送交秘书处。秘书处应在提交评论的最后一天之后,将截至该日所提交的所有评论立即送交缔约各国。
4.对公约的修正应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方的2/3多数通过。
5.已经通过的一项修正应于2/3缔约方已将接受文件交存保存国之日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对全体接受该修正的缔约方生效。在2/3缔约方已交存接受文件之b后交存接受文件的每一缔约方,该修正应在其交存接受文件之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对其生效。
第十一条 附录的修正
1.附录一、二可以在缔约方大会的任一次常会或特别会议上进行修正。
2.任一缔约方均可提出修正案。
3.以最有效的科学证据为基础的每一修正案的正文及其修正原因至少应在会议前的150天送交秘书处并由秘书处迅速地送交所有缔约方。缔约各方对正文的任何评论至少应在会议开始前60天送交秘书处。秘书处应在提交评论的最后一天之后,将截至该日所提交的所有评论立即送交缔约各方。
4.对附录的修正应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方的2/3多数通过。
5.对附录的修正应于通过该修正的缔约方大会会议之日起满90天后对全体缔约方生效,但作了符合本条第6款的保留的缔约方除外。
6.在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90天的时间内,均可书面通知保存国对该项修正作出保留。对修正的保留可通过书面通知保存国加以撤销,因此该项修正在保留撤销满90天后对该缔约方生效。
第十二条 对各种国际公约和国际法规的效力
1.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损害依联合国大会第2750号 (x x v)决议而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关于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工作;任何国家目前或将来亦不得提出有关海洋法以及沿海国和船旗国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的权利要求和法律观点。
2.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影响任一缔约方从现存的条约、公约或协定所取得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3.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影响缔约方对列入附录一、二的迁徙物种采取更为严格的国内保护措施的权利,或对未列入附录一、二的迁徙物种采取国内保护措施的权利。
第十三条 争端解决1.二个或多个缔约方之间因本公约条款的解释或适用而可能引起的任何争端都应由争端各方通过谈判解决。
2.如果争端不能按照本条第1款得到解决,在争端各方的同意下,可以将争端提交仲裁,特别是提交设在海牙的国际常设仲裁庭的仲裁;而且提交争端的缔约方应受仲裁裁决的约束。
第十四条 保 留
1.对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得提出一般保留。但根据本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可提出特殊保留。
2.任何一国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交付保存的同时,可以对附录一或附录二或二者所列举的任何迁徙物种提出特殊保留;同时,在保存国将该项保留已被撤销的通知转呈缔约各方满90天以前,该国家或组织将不被认为是这些保留所涉事项的缔约方。
第十五条 签 署本公约应于1980年6月22日前在波恩供所有国家和任何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开放签署。
第十六条 批准、接受、核准
本公约需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的文件应交存公约保存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第十七条 加 入1980年6月22日之后,本公约将开放供所有未签署的国家和任何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加入文件应交存保存国。
第十八条 生 效1.本公约自第15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交存保存国之日起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2.在第15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交存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自向公约保存国交存批准、接受、核难或加入的文件之日起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对该国家或组织生效。
第十九条废 约
任何缔约方均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约保存国废止本公约。废约自公约保存国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条 保存国
1.本公约正本以英、法、俄、德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正本应交存公约保存国。保存国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送致签署本公约或交存加入文件的所有国家和所有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2.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保存国应提供以阿拉伯文和中文写成的本公约正文的官方文本。
3.保存国应将本公约的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文件的交存、生效及修正,特别保留和废约的通知等情况通知所有签署和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所有签署和加入本公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和秘书处。
4.本公约一旦生效,公约保存国应立即将核证无误的文本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转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和公布。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附录一 解释
1.收入本附录的迁徙物种是:
(a)以物种或亚种的名称来相称的,或
(b)包括在更高一级分类的迁徙物种的全部种群或其指定部分。
2.高于物种的其他分类参考仅仅出于信息和分类的目的。
3.缩写“s.l.”用于注明在广义上运用的学名。
4.在物种名称前的星号 (*)表明该物种或该物种的独立种群或包括该物种的更高等的分类被收入附录二。
(物种的分类及其学名略,译者注)
附录二 解释
1,收入本附录的迁徙物种是:
(a)以物种或亚种的名称来相称的;或
(b)包括在更高一级分类的迁徙物种的全部种群或其指定部分。
除非另外指明,在提到此物种更高的分类时,应当理解为属于可以协定的缔结中明显获利的全部迁徙物种。
2.在某科或属的名称之后的缩写“spp”用于注明属于该科或属的全部迁徙物种。
3.高于物种的其他分类参考仅仅出于信息和分类的目的。
4.缩写“s.l.”用于注明在广义上运用的学名。
5.在物种名称前的星号 (*)表明该物种或该物种的独立种群或包括该物种的更高等的分类被收入附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