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抵押
【基本概述】重复抵押,是指债务人以同一抵押物分别向数个债权人为抵押行为,致使该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负担的抵押形式。这类抵押在同一抵押物的各个抵押权人之间,如抵押设立、担保范围、抵押权次序等多方面产生与一般抵押权不同之特点。
【主要种类】1.形式上的重复抵押
形式上的重复抵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同一抵押物内各个具有独立利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部分,分别向数个债权人设立抵押权。在形式上的重复抵押中,由于抵押权所依附的抵押物相对独立,各抵押权之间没有根本的担保利益冲突,所以,这类重复抵押实际上是数个独立的抵押权并存的情况。形式上的重复抵押常出现于就不动产的不同部分设立抵押的情况,如就土地使用权的不同部分或楼房的楼层等。
在形式上的重复抵押中,各独立抵押权所针对的抵押物之间通常有极密切的关系,甚至可能在物理上难于区分。所以,形式上的重复抵押所产生的主要问题也很多。因此,在形式上的重复抵押中,抵押人在实行抵押权时,不得拍卖其他抵押权所针对的抵押物,即使这样一并拍卖对其有益时也不可。与形式上的重复抵押类同的还有不动产共有人,就其应有部分是否可以设定抵押权的问题。依学者的意见,倾向于肯定说,即允许各不动产共有人将自己应有部分向各自的债权要抵押,其后果也产生形式上的重复抵押。
2.实质上的重复抵押
实质上的重复抵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同一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分别向数个债权人抵押,数个抵押权的范围都及于同一抵押物的整体,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均有权拍卖、变卖、折价抵押物以清偿自己的债务。
实质上的重复抵押与形式上的重复抵押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形式上的重复抵押是数个独立抵押权的并存,其抵押权所及之抵押物不重叠,而仅仅存在形式上或物理上的联系,而实质上的重复抵押的本质在于抵押物重叠,使各个抵押权人之利益相互影响的程度很深。其次,形式上的重复抵押在各抵押权之间是平等的共处关系,彼此不存在次序问题。而实质上的重复抵押物重叠,使各抵押权人之利益发生冲突,故抵押权人之间的次序问题十分重要。再有,实质上的重复抵押,各抵押权之利益关系密切,故而在各抵押权之间,产生的相互关系之复杂程度远超过前者。本文所论及的重复抵押均指此种实质上的重复抵押。
【相关法规】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对该条之规定,应为两层涵义之理解:首先,该条以明示方式肯定了重复抵押制度,即许可债务人就同一抵押物分别向多个债权人进行抵押。其次,该条对抵押物价值与被担保债权数额之关系作了限制,只允许抵押物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数额,财产已经抵押的,也只允许就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部分设立重复抵押。就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这两层涵义,前一涵义成为确立重复抵押制度之基础,使得抵押人可以充分利用抵押物的担保价值,以使举债与融资更容易,成本更低。
【抵押权设立】担保法规定,抵押权的设立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以不动产为抵押物的,还需进行抵押权登记。依现行法,登记为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不经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力,抵押权自然也不产生。
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情况,从而奠定了动产抵押在现行法中的合法性地位。动产作为抵押物,由于其不移转占有,故用动产抵押登记的方法进行公示,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动产抵押的情况,“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实质上确立了动产抵押在我国的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在重复的动产抵押中,抵押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在当事人之间确定抵押关系。但若不经登记程序,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即不得以其抵押权对抗以后设立的新抵押权,如果后序抵押权先行登记,则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可对抗先设立的抵押权人。动产抵押虽于签订抵押合同时完成设立,但此种设立的效力只得约束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复的动产抵押中各抵押权人的次序,仍要依登记先后顺序确定,这点与不动产抵押类同。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依抵押合同成立时间确定其次序,这是动产抵押在设立上与不动产抵押的不同之处。
【债权关系】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设立抵押时,可以书面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无约定则认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当事人双方约定担保范围的可能有以下两种情况:
1.浮动担保范围,即在上述五种法定范围中选择一项或数项作为担保范围。这是目前通行的约定方式,如约定担保范围只及于主债权、利息、费用。因为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利息、损害赔偿金往往是无法预知的,它可能因违约行为的不同而增加,如将之约定为抵押担保范围,无疑会使担保范围处于浮动的不确定状态,故称浮动担保范围。这种担保范围的浮动性,可能影响到后序抵押权人的担保利益。因为后序抵押权人与先序抵押权人的利益是实际冲突的,先序抵押权人的担保范围扩大,自然使后序抵押权人可获优先受偿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减校所以,担保范围的这种浮动状态将增大后序抵押权人的风险,从而促使其增高放债条件,以平衡自己的可能的利益损失,这势必增加借贷成本,加重债务人负担,不利于市场活动。但浮动担保范围无疑给先序抵押权人带来利益,使之可以最大限度地行使优先受偿权。
2.定额担保范围,此种方法系事先确定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担保范围的总额,在抵押权实现时,无论抵押权人的实际债权总额是多少,都只得在事先确定的担保范围总额以内进行优先受偿。所以,从抵押权融资的功效看,应鼓励定额担保范围。但定额抵押将损害先序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经常被先序债权人所不采。
【问题处理】在重复抵押中,先序抵押权因清偿,无效等原因消灭,后次序抵押权是否进升取代其次序,直接影响后序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利益。对于后序抵押权人次序的处理,各国法律采取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是采取次序升进主义,如法国、日本和我国的台湾;二是采取次序固定主义,如德国、瑞士。所谓次序升进主义是指次序在先的抵押权消灭后,次序在后的抵押权当然升至其位。次序固定主义是指有独立价值的不同次序抵押权,当一抵押权所附之债权消灭时,其抵押权移属于抵押物所有人,而后序抵押权人的次序仍然不变。
【抵押人次序】在重复抵押中,各抵押权人的次序,是决定各抵押权人的担保利益可否实现之关键。所谓抵押权次序的让与与抛弃,指为后序抵押权人的利益,先序抵押权人让与或抛弃其次序的行为。整个次序让与与抛弃的制度设计也应以相对效力说为核心,以不影响抵押人、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为原则。在抵押权次序的让与中,受让人与让与人对外的抵押权效力不变,依然以原次序参与分配。待两人参与分配所得的总金额确定以后,在这一总金额内,受让人得以其担保债权额优先获得清偿。可见,抵押权次序之让与,纯系让与人与受让人内部关系,由双方协商一致即可成立生效。抵押权次序抛弃后,抛弃人与受抛弃人成为同一次序,即两者对于本来各自的抵押权可取得的分配金总额,按被担保债权额比例分配。其效力也不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双方建立抵押权的让与与抛弃的关系,使原有的两个抵押权紧密连为一体,任何一个抵押权遭受外部的侵害时,都会导致双方利益损失,所以双方都会从保护自己的利益出发对外维护其抵押权,又因为抵押权次序的让与与抛弃,均不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故抵押权的让与与抛弃无需在物权登记簿上登记,仅由让与与抛弃双方以契约形式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即可。
【后抵押人的保护】在重复抵押中,后序抵押权人的地位明显劣于前序抵押权人。虽然他可以通过提高放债条件而获得相应补偿,但仍需特别保护。
1.后序抵押权地位之低,集中体现在它承担了先序抵押权实行而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风险。其中,先序抵押权所负担的担保物权的范围,对此风险的影响甚大。所以,在后序抵押权设立以后,先序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协议变更担保,从而加重抵押物负担的,其效力应不及于后序抵押权人。这也符合抵押权实现时,登记在先的为优先的原则。因为变更登记在后序抵押权设立登记以后,所以,这项变更的效力自然不得优先于后序抵押权。确有必要变更担保范围的,后序抵押权人有权要求相应变更会放债条件,以平衡其风险的增加。
2.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抵押人与第三人侵害抵押物,致使抵押物价值受损失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在实际中,由于抵押物的价值可能已远远超出先序抵押权人的被担保债权额,抵押物有所损失不会危及先序抵押权人的利益,故先序抵押权人会疏于抵押物之保全。这有悖于诚信原则。由于后序抵押权次序居后,所以抵押物的损失可能危及其利益,此时后序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或第三人为抵押物之恢复,或向其提供新担保,其请求所得之利益应仅对自身有效,不及于先序抵押权人。这不但可以避免后序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遭受损失,而且可以鼓励抵押权人积极主张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的先序抵押权人也有一定的惩戒作用。
3.当后序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以后,债务人经先序抵押权人同意部分转让其债务,因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抵押物仍担保整个债权,可能由于新的债务人的资信不良,导致被转让的债务不履行,先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的可能增大,从而后序债务人的风险增大。后序抵押权人因先序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的行为而风险增加,受到不利益,实为不公。故应该规定在后序抵押权设立之后,债务人转让债务时,也必须征得后序抵押权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