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冬凌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济源冬凌草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济源冬凌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下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管理以及济源冬凌草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济源冬凌草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济源冬凌草”是指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生长,在济源市加工而成,具有济源冬凌草品质特征的冬凌草及其产品。
第三条 济源冬凌草的地理标志保护范围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第149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河南省济源市克井镇、承留镇、五龙口镇、邵原镇、下冶乡、思礼乡、王屋乡七个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济源冬凌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种植、加工、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活动中提供济源冬凌草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从事制作、印刷和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从事专用标志产品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济源冬凌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济源冬凌草”专用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专用标志,禁止在生产的“济源冬凌草”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本款规定的产品。
第二章 专用标志和产品的管理第八条 济源冬凌草生产经营者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种植面积、产量,经核实后颁给《济源冬凌草地理标志产品种植证书》(下称《种植证书》);该证书是生产者证明其济源冬凌草产品地理标志保护范围的法定依据。
加工生产“济源冬凌草”的企业,应向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生产的产品品种名称和产量,出具采购“济源冬凌草”产地的《种植证书》及采购量的证明书(属野生冬凌草的,出具当地采摘农户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专用标志均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济源冬凌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
(三)《种植证书》;
(四)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报告;
(五)加工企业的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者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评定;评定合格的,报河南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机构复核;经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机构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公告,颁发《专用标志证书》后,方可获得专用标志使用权。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2005〕151号公告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和“济源冬凌草”文字组成。
持有《专用标志证书》的生产经营者,有权在其生产的符合《济源冬凌草》相关标准的济源冬凌草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以及相关经营场所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和使用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
专用标志使用者应当在每年年初制定使用计划和说明,年终汇总统计确切使用数量,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济源冬凌草”相应的标准组织生产,按照登记备案所列的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
第十四条 其它地区生产的相关产品不得使用“济源冬凌草”专用标志和名称。
第十五条 《种植证书》、《专用标志证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每年复审一次,复审时间为每年九月三十日之前。
第三章 生产、加工、销售管理第十六条 济源冬凌草种植环境应符合有关生产环境相关标准的要求,按标准组织种植管理,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和农事记录。
第十七条 加工单位收购济源冬凌草,应当验明其《种植证书》,建立相应的原料收购和销售统计台帐,严格按照标准规定的加工工艺制作,并具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的生产车间、仓库和场地,有完善的质量制度。
第十八条 销售和在经营性服务中提供使用专用标志“济源冬凌草”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种植证书》、《专用标志证书》和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建立并执行进货索证验收制度。
第十九条 济源冬凌草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的产品等级,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第二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相应产品及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产品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生产、加工、销售单位,责令其停止使用专用标志。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加工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章 罚 则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备案,直接在包装物上印制专用标志的;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以外区域生产的冬凌草及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属冒用专用标志行为,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未能按产品标准和生产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或者其产品质量连续两次检验不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暂停使用专用标志,并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整改或再次抽检仍不合格,或者在两年内未在保护的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撤消《专用标志证书》,并对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济源冬凌草生产者原申报的种植面积、区域发生变化,不重新申报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申报;对逾期不申报的,注销原《种植证书》,并对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伪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
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
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的;
销售上述三款规定的产品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专用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接收酬金、礼品;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违反规定的,由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冬凌草 地理标志 管理 办法
分送: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9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