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建才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规范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建设费用。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编制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价或者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约定工程合同价,编制竣工结算等测算、审核、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管理工期定额、劳动定额和各类地方定额,编制建设工程补充定额,核定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
(三)负责采集、发布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费用的市场价格信息,测算、发布各类建筑安装工程的造价指标、指数;
(四)负责测定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率,统一管理劳动保险费;
(五)负责监督检查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鉴定、协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争议;
(六)负责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和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
(七)负责审定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和管理软件;
(八)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委托其承办的其他事项。
县(市)、上街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主要包括:
(一)投资估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四)工程造价指标、指数;
(五)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使用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实施统一管理,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需要适时调整公布。
第八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项目的预算补充定额的编制工作。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测算,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未经核定不得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定期测算、发布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指数和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费用的市场价格信息。
第十条 建设工程其他费用项目及取费标准发生变动的,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适时调整并予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执行。
第三章 造价编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不同阶段分别编制完整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算。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或者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和竣工结算,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企业编制。
第十三条 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建设工期,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依据投资估算指标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编制投资估算应当考虑从编制期到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不得留有投资缺口。
第十四条 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范围内,依据初步设计、概算定额和相应的费用定额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和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进行编制。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的前提下,科学、公正地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企业定额、市场价格信息,结合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合理编制投标报价。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合同价由发承包双方根据施工图预算,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合理工程成本价的基础上,结合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及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合同价。建筑工程造价的可调范围和方式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按照中标价确定,发承包双方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七条 合同价应当选用下列方式确定: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三)成本加酬金。
建设工程合同价不得低于成本价。
第十八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对涉及竣工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限;
(二)工程施工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三)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式;
(四)承担风险的范围、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幅度的调整办法;
(五)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时限;
(六)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意外伤害保险费;
(八)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九)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其他事项。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依照国家、省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的竣工结算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直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并将竣工结算文件报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二条 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使用规定的示范文本,并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签字、加盖编制单位印章。
第四章 执业从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应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按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遵守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故意抬高、压低工程造价或者出具虚假报告;
(五)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和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资格、资质延续。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造价业务,不得泄露招标标底。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专业人员信用档案。对因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或者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违反规定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注销资格证书:
(一)同时在两个(含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的;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造价业务的;
(三)在工程造价活动中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定补充定额、测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率工作中玩忽职守,作出错误的核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出具核定意见或者备案手续,故意刁难当事人,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的《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同时废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