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和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其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并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监察,实事求是;
(二)事前、事中、事后监察相结合;
(三)监督检查与调查研究相结合;
(四)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与政府法制、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主要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
(三)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四)总结、宣传和推广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七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是否做到办事公开;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五)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与方法
第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涉及行政效能事项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落实工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具体的行政效能投诉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条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工作的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一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
(四)组成人员;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工作方案确定不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其他公民参加。
第十四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由县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中心受理后,按照《桐梓县机关效能建设暂行办法》、《桐梓县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桐梓县机关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桐梓县无为问责暂行办法》、《桐梓县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机关效能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调查)事项时,检查(调查)组由2名以上监察人员组成。检查(调查)组在检查(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第十七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调查)报告。
检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作出监察决定或发出《监察通知书》应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册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被检查(调查)单位和工作人员有权就检查(调查)事项进行辩解。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桐梓县监察局负责解释。[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