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各市州烟草专卖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系统烟草专卖执法部门合理行政,更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本基准和适用规则要求,加强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与本基准适用范围相同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切实做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工作。
二○一○年六月四日
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烟草专卖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进行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原则。
第五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于情节、性质、事实和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罚款幅度、罚款倍数、罚款比例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划分等级,并根据不同等级进行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实施不同基准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具有羁束性的行政处罚种类,依照执行,不划分等级基准。
第九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实施处罚,但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是指查获的违法烟草专卖品(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除外)价值在5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违法行为情形不再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逐条表述。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二)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五)采取的行为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基准:
(一)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打击报复报案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执法人员的。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进行处罚,并在案卷中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案件评查和执法检查中,应对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裁量基准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
第十七条 对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应依法移送,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八条 对滥用裁量权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裁量基准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内容,除特别说明外,“不超过”、“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及相关制度的情况,适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湖南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