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根据《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质监系统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适当,以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四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合法、适当。
第五条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书面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 法律、法规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者超过合理期限不改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六)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七)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九)对于法条规定仅以行为定性不以违法标的金额多少处罚的事项(如销售无生产许可证、3C认证等违法行为),在适用具体条款裁量细则时,还应考虑其违法标的金额大小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具体的裁量罚款幅度。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重要证据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违法行为受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犯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或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的;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
(六)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
(八)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货及销售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重情节,有关法律、法规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下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上的处罚。
本条所称罚款基数为法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
第十二条 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具体行政处罚的建议,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作出说明。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本办法规定集体审理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全省质监系统应当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是否合法、适当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拒不自行纠正的,作出责令纠正的部门可以依据《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时,可以参照本办法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遵循上述规定,确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参照本实施办法附件《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令《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