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为了更好地坚持民主集中制,促进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提高议事效率,确保会议质量,根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会议组成及召开时间
第一条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
第二条根据需要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二章议题的确定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书面批示提出,最后由市长审定。
第六条提交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研究的议题,须在会前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或召开会议进行协调,并形成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研究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凡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内能够解决的问题,副市长之间能够协调解决的问题,或常务副市长、市长能够解决的问题不再提交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
第八条每次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议题一经确定,一般不再追加;非紧急事项不临时动议;若分管副市长不能参加会议,一般不讨论研究其提出的议题。
第九条对未列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按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的批示办理。
第三章会议的任务
第十条以下事项提交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研究:
(一)传达贯彻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召开的,需要在全市范围执行的工作会议精神,并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和决定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讨论和决定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
(四)市人民政府领导之间需要通气、协商解决的问题。
(五)听取市人民政府领导通报近期工作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打算。
(六)安排市人民政府近期主要工作。
(七)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个部门(单位)、牵头部门(单位)和分管领导已协调但分歧仍较大,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
(八)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单位)请求解决的具体问题。
(九)讨论和解决不需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策,但又需要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和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讨论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以下事项不提交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
(一)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单位)能独立解决的事项。
(二)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单位)不能独立解决,但经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单独协调能解决的或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能解决的。
(三)会前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临时动议的;有关准备工作不充分的。
第四章会议的组织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牵头组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具体承办。
(一)会议通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议题、时间确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时通知参加或列席会议的单位。
(二)会议材料准备。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正式议题确定后,即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各汇报部门准备汇报材料。
(三)会议签到。参加或列席第一个议题的人员,须于会前10分钟在会议室签到,并领取会议材料;参加或列席其他议题的人员,须在指定时间、地点签到,领取会议材料,并等候参加或列席有关议题。
(四)会议记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好会议记录。
(五)会议汇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原则上由议题提出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员汇报。
(六)会议决定。汇报结束后,与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最后,由会议主持人综合大家的意见作出决定。
(七)会议纪要。每次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均应编印会议纪要。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改、秘书长审核后,报请会议主持人签发。一般情况下,会议纪要在会后5天内发出。
第五章决策的落实
第十三条提交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研究的议题,一经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有关部门(单位)必须认真执行。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具体督促办理和跟踪落实(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进行督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六章纪律要求
第十五条出席、列席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到会,不得无故缺席或迟到、早退。
第十六条 通知列席会议的部门(单位),须由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主要负责人不能列席的,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其表态视为部门(单位)意见。无故不参加会议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或通报。
第十七条与会人员进入会场前应对随身携带的通信工具作消声处理;会议期间禁止会客,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会场,确有紧急事项需联系会场内人员的,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系办理。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凡未确定对外公布的,与会人员要严格保密。会议文件要妥善保管,不宜扩散的离会前要退回。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