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的过限行为
概念过故意伤害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全部或部分实行犯超出了原共同犯罪的故意内容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过限行为的犯罪结果应当由过限犯承担,原共同犯罪人对该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过限行为要求行为人原预谋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超出的行为仍是犯罪行为。但在伤害案件中,在司法实践极为复杂和疑难。
实践说明1、各行为人预谋时均是殴打之故意,而实行犯超出了共谋之范围,实施了伤害行为。如甲在街上闲逛,见一对青年男女在谈恋爱,出于流氓之动机,上前调戏妇女,并对男方推推搡搡,有轻微的殴打行为,如打耳光等,在殴打中,男青年反抗中击中甲的脸,甲疼痛,遂照男青年的脸部猛击一拳,设定造成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或击男青年左眼,造成重伤。
乙主观上仅是出于流氓动机实施的殴打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犯罪,理由是:
1>乙没有伤害罪之故意。乙主观认识上只有殴打之故意。认定乙的主观故意要综合其他因素分析,如前因、动机、目的、是否携带工具、打击部位、对造成后果的态度等。2>轻伤结果是甲的行为造成。3>伤害后果虽与乙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但仅考察因果关系而不考察主观内容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果关系只是犯罪客观方面一个内容,而不是犯罪构成的全部。
2、各行为人预谋时均出于殴打之故意,而实行犯超出了共谋之范围,实施了故意杀人罪之行为。以上述为例,甲被打受疼,遂掏出刀子(乙不知情)将男青年胸部就是一刀,造成男青年当场死亡。对乙的行为如何认定。甲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同上。
3、各行为人均有伤害罪之故意,实行犯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如甲乙均与丙有仇,约定要打断丙的一条腿,并准备有刀具。二人具体实施时,由于丙激烈反抗并打伤甲,甲一怒之下照丙头部猛击一棍,造成丙当场死亡。甲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对乙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理由是:
1>甲乙二人均有伤害之故意,甲突然产生的放任杀人的故意,该放任杀人的故意与乙没有关系。
2>死亡结果与乙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乙帮助行为,甲的行为就不会实施,故乙对死亡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乙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乙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对死亡结果没有希望或放任的心态,但有着过失的心态。健康权与生命权密切相关,肌体受到伤害与生命受到威胁之间没有明显界限。作为一个具有正常理智的人,应该预见到具体实施伤害行为时很容易演变为杀人行为,且伤害结果也很容易演变成死亡的结果。行为人也不可能控制伤害结果必然或绝对不危及生命安全。所以,乙对于死亡结果只能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这是健康权与生命权密不可分这种性质所决定的。因此,对于死亡结果,乙主观上罪过形式是过失,客观上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4、各行为人预谋实施伤害犯罪,实行犯实施伤害行为时因新的动机而单独产生杀人故意,并实施杀人行为,对实行犯应定故意杀人罪,对其他预备犯仍应定故意伤害(致死)。如甲乙预谋伤害丙,并准备作案工具由甲单独实施。甲具体实施时想到丙曾与自己的妻子通奸,于是索性将丙杀死。乙对死亡结果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案例3、4的区别在于,案例3甲是基于原预谋的犯罪故意而过限,案例4是甲基于预谋之外新的故意而过限,同时不排除有预谋的原因成分。这种过限行为在两个无相互联系的犯罪中容易区分,如在盗窃过程中个别共犯过限而杀人,其他共犯不承担过限行为的责任。是不是说,预谋伤害而实行犯过限杀人,其他共犯也不能承担杀人的刑事责任呢?不能,理由是:
1、出于其他犯罪故意实施犯罪时,如盗窃,行为人不可能也不应当预见到会出现死亡的后果,故盗窃犯对死亡结果无罪过,无罪过则无刑事责任。而出于伤害故意对死亡结果有一定预见,上面已经详述,伤害故意本身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的罪过,因此对死亡结果应承担刑事责任。
2、死亡结果与乙的杀人行为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刑法中因果关系带有必然性,即没有该行为之存在,就不会产生危害结果。也许如果不发生甲乙二人预谋之事,乙可能同样会实施杀害丙的行为。但这种推测已不属于我们讨论的范围,刑法只讨论已然之事,不讨论未然之事。毕竟这次甲基于二人预谋之共同犯意的基础上而产生,并且利用的乙提供的各种条件。所以,乙的行为也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伤害与杀人存在竞合关系。人的生命权只有一次,甲实施杀人行为就不可能再实施伤害行为。对于甲而言,伤害丙之故意是二人共同产生的,杀害丙之故意也不是以前的伤害故意毫不相干,是在伤害故意基础上更进一步产生杀人的故意,故伤害和杀人互相联系且均不违反其意志。对于乙而言,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乙都是持过失态度。不能因为甲把丙伤害了,乙的行为定故意伤害罪致死,甲把丙杀死了,即造成了更严重的后果,反而乙的罪行却轻了,明显违背罪与刑相适应原则。当然,如果甲乙预谋后,甲中间放弃了原预谋后的犯罪后又单独产生的杀人故意,则又另当别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