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运输
使用船舶通过国际内江湖河川等天然或人工水道,运送货物和旅客的一种运输方式。
内河运输(inland water transportation)是水上运输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内陆腹地和沿海地区的纽带,也是边疆地区与邻国边境河流的连接线,在现代化的运输中起着重要的辅助作用。
早期在我国南方就存在,主要用于“盐”“茶叶”“丝绸”的货物运输。
内河运输成本
内河运输发生的成本。内河运输指船舶在江河航线之间,经营客动和货运业务。它与沿海运输和远洋运输相比,船舶吨位较小。它的成本降低了计算客、货运换算成本以外,还按照运输的不同种类计算运输分类成本,分类成本主要有以下几种:客动为客轮客运、拖驳货运;油运为油轮油运、拖驳油运;排运为拖轮排运。河内运输费用支出一般分为船舶费用和港埠费用。船舶费用指运输船舶的各项费用,包括船员工资、提取修理费、事故损失和其他费用。港埠费用指为分配由运输船舶负担的港埠费用,以及直接支付外单位的港口费用。内河运输成本以月、季、年为成本计算期。一般说来,船舶费用应按不同船舶类型归集,对于吨位较大的船舶也可单独进行单船归集。在计算运输分类成本时,应将按船舶类型归集的船舶费用在各运输种类之间进行分配。
内河航运的作用内河航运是现代综合运输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是水资源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的主要内容之一。
近几年来,内河沿线的公路加快建设的步伐。内河沿线综合运输网将进一步完善,多种运输方式并存且相互竞争的局面正在形成。内河沿线铁、公路网的发展在一定时期内无疑会分流内河航运的货源,但是,现代经济对运输的需求是大量的,也是多种多样的:各种运输方式各有其优点和缺点,各有其存在和发展的货源基础。
与铁路、公路相比,长江航运存在着速度慢,时效性不强的弱点的同时,由存在着投资少,运力大、成本低的、能耗低的优势。运送没有时效性要求的大宗货物和集装箱货物,尤其是需要量稳定,连续发送就能满足其需要,且价格不高。运输费用占整个售价较大比例的大宗货物,内河航运具有明显的优势。
铁路运输具有速度快,能力大等优点。不足之处在于铁路建设投资大、占用耕地,运输费用比水运高,适合于中长距离的客运和时效性较强的中长距离的大宗货物运输。
公路运输具有速度快,四通八达,方便灵活等优点,同时公路建设占用大量耕地、运输能耗大,成本铁路较高,比水运更高,适合客运和中段距离的货物运输。
因此,从根本上来说,内河航运作为综合运输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流域综合运输体系中仍将占据自己应有的地位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中国水运行业发展现状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水运建设与发展实现了历史性突破,中国已成为世界航运大国和港口大国。2007年,全社会完成水路货运量28.12亿吨、货物周转量64284.85亿吨公里,分别比上年增长13.1%和15.9%,全社会完成水路客运量2.28亿人、旅客周转量77.78亿人公里,分别比上年增长3.6%和5.7%。
2008年1-11月,全社会完成水路货运量264,976万吨、货物周转量595,304,869万吨公里,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10.6%和4.2%,全社会完成水路客运量21,515万人、旅客周转量656,300万人公里,分别比上年同期减少1.1%和4.3%。
近年来,中国水运业已形成了布局合理、层次分明、功能齐全、优势互补的港口体系;同时全国高等级航道网也基本形成。中国大陆港口(货物)吞吐量和集装箱吞吐量连续五年保持世界第一。2007年全国港口拥有生产用码头泊位35947个,比上年净增494个,其中万吨级及以上泊位1337个,比上年净增134个。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提高内河运输船舶技术水平,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优化内河运输船舶结构,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运输的船舶,但在与外界通航水域不相通的封闭性通航水域内从事运输的船舶除外。
第三条 交通部对全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检验、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质船舶、总长5米以上的木质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总长20米以上的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不得新建、改建挂桨机船舶在长江干线、珠江干线、黑龙江干线、京杭运河及太湖水域从事内河运输。
第五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其总长、总宽和吃水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
第六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申请,并报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取的船舶检验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建造检验,对符合有关规定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八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法定的船舶登记证书。
第九条 使用新建、改建的船舶从事内河运输经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船舶营运证,并注明船舶营运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内河运输经营申请,经审核合格的,发给船舶营运证,注明船舶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及经营范围。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船船舶营运证。
第十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和经营范围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一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二条 对已经投入营运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具体时间、航区另行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交通部明文规定已经淘汰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三条 对不适航或者其他妨碍、可能妨碍交通安全,污染、可能污染水域的内河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规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内河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有关内河船舶检验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OO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本规定生效前交通部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