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或免受他国管辖,“包括他国的司法,行政,立法管辖的豁免。”
通常的豁免是指司法意义上的豁免。
B.国家豁免权放弃。国家可以资源地就其某中行为或者不行为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对其中的某个方面或者某种行为,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
放弃的方式有:1,书面文件表示放弃
2,积极行为表示放弃。如国家参加诉讼等。
3,执行豁免的放弃,也需要国家做出“明示放弃”的意识表示,
限制豁免从事商业行为本身不意味着豁免权的放弃。对管辖豁免的放弃不意味着对执行豁免的放弃
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
1、国际法上的承认
即存国家对于新国家,新政府或者其他事态的出现,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或者同时表明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单方面行为。
①特征:
A.“国家之间、政府间国际组织”对于“新国家新政府、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
B.国家之间、政府间国际组织“单方行为”
C.政治法律行为,而“非一项义务”
②表示形式:
A.明示。正式通知、函电、照会、声明等单方表述
B.默示。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缔结正式政治条约、接受和支持。
③法律承认和事实承认
A.法律承认:正式的,不可撤销
B.事实承认:权宜做法,不完全、非正式和暂性,模糊并可随时撤销
④新国家的承认和新政府的承认
A.新国家承认:独立、合并、分立、分离四种情况
B.新政府承认:一国家由于剧烈的社会革命或者政边而产生新政府才可能带照顾法承认的问题。
注意:与新国家一起诞生的新政府,和正常的国家更迭,都不是政府承认的问题。
单方行为,建立或保持正常关系。
⊙对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一国在发生内战时,国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承认反政府一方为交战团体的单方面行为。
国家单方面作出的,是一种事实承认。
( 1)含义。是指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他国管辖。这是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罗马法概念中引申出来的19世纪逐渐形成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实践中,国家主权豁免主要表现在司法豁免方面,即一国国内法院非经外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以及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诉讼,因此主权豁免又经常被称为国家的司法豁免权。
(2)主权豁免的范围。20世纪以前,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在外国均享有豁免,这称为“绝对豁免原则”。但是,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之后,国家大量地参与跨国贸易、金融、投资等商业活动,绝对豁免原则使得外国个人或法人在与国家进行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诞生了“限制豁免原则”。该理论主张将国家行为分为商业行为(管理权行为)和非商业行为(统治权行为),前者不享有豁免,而后者享有豁免。目前,限制豁免的基本观点已逐渐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学者的接受。
按照《国家管辖豁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b)项的规定,能够代表国家主张豁免的机关有:
(1)国家及其政府各种机关;
(2)有权行使主权权利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
(3)国家机构、部门、和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力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
(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3)豁免的放弃。
第一,明示放弃和默示放弃。前者是指国家通过条约、合同或声明,事先或事后以明白的语言表达就某种行为或事项上豁免的放弃;后者是国家通过在外国法院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的行为,表示其放弃豁免而接受法院管辖,包括作为原告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或作为诉讼利害关系人介入特定诉讼等。但国家为主张其豁免权而出庭阐述立场并不构成豁免的默示放弃。
第二,对于管辖豁免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对执行豁免的放弃。执行豁免的放弃必须另行明示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