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委托
行政委托的概念指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机关系统以外的社会公权力组织或私权利组织行使某种行政职能、办理某种行政事务.
行政委托的特点:1.受委托方是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本身不具有行政权
2.受委托方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职能,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区别于法律法规的授权
3.能够委托行使的行政权是有限的,例如:公安机关行使的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不得转让。
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的异同(一)共同点:
1、都是非政府组织,是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2、都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例1:国家图书馆对读者有公共管理的职能。
例2:学校对于家属区的管理和大的学校里的红绿灯等的管理,应该给学校一定的行政管理权。
(二)区别点:
1.法定依据
行政授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如果没有法定依据的,视为行政委托;行政委托不强调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只要不违背法律精神和目的即可。
2.法定方式
行政授权的方式有两大类:一是直接授权;二是间接授权,即法律、法规规定某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将某个特定的行政职权授予某个组织。
行政委托的方式较为灵活,由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以具体的委托决定来进行。
3.法律后果
行政授权的法律后果,或者是使得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的职权内容增加,或者使得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在行政委托,不发生行政职权和职责的转移,受委托的组织并不因此而取得行政职权,也不因此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受委托组织根据行政委托行使职权必须以委托的行政主体的名义,而不是以受委托组织自己的名义进行,其行为对外的法律责任也不是由其承担,而是由委托的行政主体承担。
行政委托的法律要件依法治国从其本质来说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实现行政管理法制化是现代民主政治条件下国家行政管理的内在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可以委托的情况下,才能委托。“公权力行使的委任,有时是以法律直接进行的,有时是基于法律的根据,以指定行为进行的。总而言之,被委任的行政与公权力的行使有关的情况下,法律的根据便成为必要。”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应该包括宪法、法律(狭义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而不应将行政机关临时性的指示、命令包括在内。
法律要件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1、委托必须有法定依据。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可以委托时,才能委托。没有法定依据的委托,叫做‘自行委托’,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
2、委托行政机关必须拥有法定权限。委托机关在进行行政委托时,其委托给受委托人的公权力必须是其自身合法拥有的职权。如果行政机关把一项本身不拥有的公权力委托给受委托人行使,这显然是滥用职权,超越权限的委托当然无效。
3、行政委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由于行政委托的事务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制裁是强制行为,行政机关对个人所施加的制裁肯定是对公民的财产、自由以及生命的侵犯。……行使司法职能的那种行政程序可以在使它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理想这样一种方式下加以组成。”
4、行政委托对象应当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行政委托对象合法是指受委托人如果是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则其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以及具有实施行政事务的现实条件等;受委托人如果是个人,则应当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且具备实施行政事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行政机关通过其内设机构和所属公务员实施行政管理,虽然也是一种实质性委托,但由于其与行政机关存在正常的内部关系,因而不包含在这里的行政委托之中。但不同性质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由于权限约束同一行政体系内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由于处理行政事务的需要,也存在大量的行政委托。
具体来说,行政委托的法律要件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形式要件。所谓形式要件,是指行政委托成立所要具备的形式上和程序上的要件。美国学者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在《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一书中指出: “在解决公民之间的纠纷和评估各种有利和不利于国家的要求时,法律体系所提供的最显著、最别具一格的产品就是程序公平”,他甚至认为“程序是法律的中心”。法律通过把规则程序化可以使国家及其权力行使机关的行为合法化从而有效地进行社会控制。“行政程序作为规范行政权公正合理行使的规范体系,其巨大的作用已是不争的事实。”但至今为止,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因此对行政委托的程序和形式要件未做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行政委托应该在形式上具有书面委托书。该委托书事实上是一个授与受委托人得实施某种特定行政权的书面合同。在书面委托书中,要明确委托的对象、范围、权限、期限及相应的要求。在程序上,应该将该委托书公之于众。其公布的范围,应以受委托人行使公权力的范围确定。当行政委托的对象、范围、权限、期限等行政委托的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或者因委托期限届满、委托事项完成以及受委托人不履行职责、超越授权委托的范围行使职权、利用受委托权力违法乱纪等原因而导致行政委托解除时,也应该将行政委托变更及消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没有公布文件的效果因当事人是否实际知道文件的内容而不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公布的文件,而且当事人不知道文件的内容时,行政机关不能对当事人强制适用该文件规定的内容。当事人不因为未遵守文件的规定而丧失任何权利,或受到任何制裁。”已经公布的文件,“即使当事人实际上不知道文件的内容,不影响行政机关对文件的适用。”另外,行政委托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时,委托行政机关应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并备案,以便其上级行政机关对该行政委托行为予以审查,一旦发现违反法定要件的委托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予以撤销。同时,委托行政机关在行政委托设立、变更或者消灭发生后规定期限内,应将行政委托书副本交同级法院备案。
(二)实质要件。所谓实质要件,是指行政委托的事务本身的性质所要求的本质性规定。行政委托的事务从性质上看,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具体适用法律规范所作出的、只对特定对象产生约束力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设立、变更、消灭或确认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因而,由受委托人行使的行政委托事务必然与特定行政相对人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并对特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由于行政委托是通过行政机关的单方面决定,使本来不具有特定公权力的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拥有行使该公权力的权限,因此不可避免地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而受托人在行使公权力时,缺乏有效的组织制度和民主制度的法律约束,行政机关对其监督控制相对来说又较弱。为了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些比较重要的行政事务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应该专属于特定行政机关的公权力,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特别是有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威胁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措施,必须严格限制行政委托的适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身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就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排除了委托给非公安机关的适用。并且,在该法中还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行政处罚权的对象仅为“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