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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法

王朝百科·作者佚名  2009-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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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法

war,laws of

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调整交战国之间和交战国与中立国或非交战国之间关系以及作战方法和手段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它的作用在于保护中立国、非交战国和交战国的合法权益,保护平民,并使交战人员和战争受难者免遭不必要的和非法的伤害。虽然国际法禁止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但在生产资料私有制、阶级和国家存在的情况下,产生战争的根源还存在 , 因而限制和约束作战手段和方法,以减少战争的残酷性,具有现实和重要的意义。

关于战争法的主要条约 从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80年代末期,国际社会缔结了大量关于战争的条约。在这些条约中,内容涉及较广的是1856年的《巴黎海战宣言》、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诸公约和1949年的日内瓦4公约。

巴黎海战宣言 克里米亚战争后,奥匈帝国、法国、普鲁士、撒丁王国、英国、土耳其 、俄国在巴黎签订该宣言,随后共有45个国家参加,包括除美国以外的所有主要海上强国。《巴黎海战宣言》是第一个关于战争法规的条约。它正式废止私掠船制度,规定中立国船上的敌国货物和敌国船上的中立国货物,除战时禁制品外,免遭拿捕;规定封锁必须具有实效等。

海牙公约 1899年第一次海牙会议(26个国家参加)签订了3个公约和3个宣言,其中关于战争法的是:《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附《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公约》;《禁止自气球上投下投射物和爆炸物或其他类似新方法宣言》;《禁止使用以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为唯一目的之投射物宣言》;《禁止使用入人体内易胀或易扁之子弹宣言》。1907年举行了第二次海牙会议,44个国家参加,通过了13个公约和1个宣言,补充和代替1899年的公约和宣言。其中关于战争法的是:《战争开始公约》(第3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4公约),附《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陆战中中立国及中立国人民之权利和义务公约》(第5公约);《战争爆发时敌国商船之地位公约》(第6公约);《商船改充军舰公约》(第7公约);《敷设机器自动触发水雷公约》(第8公约);《战时海军轰击公约》(第9公约);《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公约》(第10公约);《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第11公约);《设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第12公约,未生效);《海战中中立国之权利和义务公约》(第13公约);《禁止自气球上投下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907年海牙诸公约编纂了许多重要惯例,是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重要条约,在法律上至今仍然有效。但是,其中许多规定不能适应军事科学技术的发展,已经过时,迫切需要缔结新公约和对旧约进行修改和补充。

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签订的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公约包括4个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1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2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3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4公约)。改善战地伤病员境遇公约最初签订于1864年,经1906、1929年两次修订补充,1949年又作第3次修订补充。《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公约》是对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是对1929年《战俘待遇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关于占时保护平民的公约》是一个新的公约。

战争法的内容 战争法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开始和结束以及在此期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或非交战国之间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二部分是关于作战规则,即关于武器、其他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以及保护平民、交战人员和战争受难者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部分内容的适用,对于具有法律上战争状态与不具有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是有区别的。第一次世界大战、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许多重大国际武装冲突除两伊战争和海湾战争经过宣战外,都是不宣而战,没有法律上的战争状态的存在,因而也不适用传统意义上的缔结和约和中立等制度 。第二部分内容,即作战规则,不但在经过宣战、存在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战争中适用,而且在一切国际、甚至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适用。作战规则在国际实践和西方国际法著作中常被称为 “国际人道主义法”。它也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内容是关于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条约和惯例;另一部分是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条约和惯例。这两部分内容既有差别,又有联系,有的条约也把这两部分内容规定在一个条约中,例如1977年关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就包括了这两个方面的内容。

战争的开始和结束 通常当交战一方或双方宣战(或宣布战争状态),或一方使用武力而他方确认为战争行为时,战争状态即开始存在。宣战是一个国家正式通知另一个国家它们之间的和平关系终止,进入战争状态。宣战通常是用宣战书或最后通牒表示的。战争状态的结束通常是通过缔结和约或战胜国单方面或同战败国联合发表声明宣布战争状态结束而实现的,因此,单纯的敌对行动的终止并不等于法律意义上的战争状态的结束。不存在法律状态上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在国际实践和西方国际法著作中,有些称之为武装冲突状态或战斗状态。它没有正式的开始方式,没有宣告或通知,只有实际的战斗行动。它是随着敌对行动的结束而结束的。

中立 传统国际法上的中立,指战争中非交战国选择的不参与战争、对交战双方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即战时中立。战时中立既不同于永久中立(是一个国家根据国际条约宣布为永久中立国,永远不参加任何战争,不与任何国家结成军事同盟),也不同于政治意义上中立和中立主义。战时中立可以通过发表声明表示,也可以不发表声明而采取事实上遵守中立义务的方式。一旦非交战国采取了中立的地位,它就应遵守有关中立方面的法规和惯例。随着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的废弃,传统的中立制度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联合国宪章》第二条规定,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在未构成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中,由于不存在法律上的战争状态。因而也无严格意义上的中立。

交战人员 指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合法参加作战的人员,包括战斗员和非战斗员。根据各有关公约规定,符合交战人员条件的人在作战中应遵守战争法,同时,受战争法的保护,如果被俘,有享受战俘待遇的权利。合法的交战人员包括交战双方的武装部队、非正规军、居民军和游击队的成员。武装部队指交战双方的正规军 。非正规军指民兵和志愿部队。居民军指敌军迫近时,在交战国政府号召下或自动拿起武器抗击敌人的未被占领区的居民所组成的军队。游击队指“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所有上述合法交战人员均包括战斗人员和非战斗人员。非战斗人员主要指医务人员、随军牧师、记者 、通讯人员、售货人员、妇女辅助队等。此外,参加执行措施的联合国部队人员也具有合法交战人员的地位。间谍和雇佣兵不具有合法交战人员的地位,如果被俘,不享受战俘的待遇,但如果对他们处刑,也要经过军事法庭的审判。

战俘 战俘是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落入敌方权力之下的交战人员。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对落入敌手后具有战俘地位的人员和战俘的待遇作了详细的规定。给予战俘人道待遇和保护的根据是:按照战争法,合法交战人员不是以个人身份,而是以交战国武装部队成员的身份参加战斗。交战国拘捕和扣留被俘人员,不是因为他们个人作了违法行为(如果有破坏战争法的罪行,则失去战俘地位),而是为了防止他们再次参加作战。因此,对他们不应加以惩罚,虐待、更不应加以杀害。相反,应给予适当的待遇和保护。

战争手段 指用以作战的武器、工具和方法。按照战争法,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使用的武器和作战方法是有限制的。综合有关的国际条约和惯例,禁止使用的战争手段主要有:具有过分杀伤力的战争手段,即超过使战斗员丧失战斗能力的程度、造成极度痛苦、必然死亡的武器和作战方法;化学和细菌武器,即各种窒息性的、有毒的或其他类似武器;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指不能区分平民与交战人员、军事目标与非军事目标的武器和作战方法 ;大规模毁灭人类的武器,指原子武器、氢武器等核武器;改变环境的战争武器,指改变气候、引起地震、海啸、破坏生态平衡、破坏臭氧层等大规模毁灭人类的战争手段;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指利用对方遵守战争法或信义以达到自己目的所采用的手段 。此外,虐杀俘虏、伤病员,攻击医疗队、医疗所、医疗机构的建筑物和运输工具、医院船和医务飞机以及医务人员等,也是被禁止的战争手段。

军事占领 指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交战一方以军队占领敌方领土的一部分或全部,暂时行使统治的状态。军事占领是临时性的,不涉及领土主权的归属问题。它以存在战争或武装冲突和占领的事实以及确保统治的意图为条件。暂时的入侵不构成军事占领。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习惯章程》与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战争法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战争的开始及其法律后果

第三节 战争法规的内容

第四节 战时中立

第五节 战争的结束及其法律后果

第六节 战争犯罪及其责任

第一节 概说

一、战争的概念

战争是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所造成的法律状态。这个定义包含三个重要内容:

(一)战争是国家之间的行为。

(二)战争是武装冲突的结果。

(三)战争是一种法律状态。

武装冲突和战争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战争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而武装冲突则不限于国家,还包括民族、宗教团体和叛乱团体。

(二)战争是由武装冲突造成的法律状态,武装冲突只是由于使用武力而产生的事实状态。

(三)战争中交战双方与第三国存在明显的中立关系,适用中立法。但武装冲突双方与第三国的关系不是明确的,中立法不一定能够适用。

二、对战争权的限制

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是国家解决国际争端的强制手段之一,认为战争权是从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一种固有权利,战争权被称为"诉诸战争权"。

《联合国宪章》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这表明从现代国际法的观点看来,使用武力是受到禁止的,国家不能以战争手段解决其国际争端,只有在为了自卫或为了制止侵略行为,使用武力才是许可的。

三、战争法

(一)战争法的概念

战争法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调整交战国相互关系的规则,称为战争规则,另一部分是调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关系的规则,称为中立规则。调整交战国之间的关系和调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关系的规则的总体,就是国际法体系中的战争法。

战争法本来只适用于战争,用以限制作战手段和调整战争时期交战国之间和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但是随着战争法的发展,战争法中的重要原则和规则也扩大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

(二)战争法的特点和重要原则

战争法与国际法其他部门相比,具有三个特点:

1.战争法规大部分是传统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这些规则虽然已基本上编纂在国际条约之中,但由于它们大部分是古老的习惯规则,故经常是以公认习惯法规则来适用。

2.战争法条约中有些本来应为新约所代替了,但由于旧约和新约的批准国不尽相同,存在旧约和新约并存的局面,出现特别复杂的条约体系,适用时比较麻烦,新约的规定常以反映习惯法的方式约束尚未批准的国家。

3.战争法条约的内容虽然十分详尽,但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战争手段日新月异,任何条约也不可能把一切新的战争手段规定得详尽无遗。因此,"马顿斯条款"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马顿斯是俄国出席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的代表,他在会上发表了一项声明:"凡遇有本条文中未规定之事项,则有种种国际法之原则,从文明人民之惯例上,从人道之原则上,自良心之要求上,发生事变之两交战国与其人民之间,应在此原则之保护与支配下"。这声明载入海牙第四公约的序言中和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中,故称为"马顿斯条款"。

从大量的战争法条约中可以看到现代战争法上存在下列几个普遍接受的重要原则。

1.遵守国际法义务原则。任何交战国都必须遵守战争法条约上规定的国际法义务。作战行为必须恪守战争法规,"军事必要"和"条约无规定"均不能作为免除其义务之理由。

2.区别待遇原则。在战争中,对平民与武装部队、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战斗员与战争受难者应加以区别对待。

3.人道主义原则。战争中不仅应保护非战斗员、战争受难者和平民,对战斗员亦应给以人道待遇。

4.遵守中立义务原则。交战国应保护中立国的利益,中立国应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立场。任何违反行为都构成违反中立义务的行为,行为者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第二节 战争的开始及其法律后果

一、战争的开始

战争是一种法律状态,战争开始就是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从和平状态向战争状态的转变。

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应以宣战的形式开始。

宣战作为一项法律程序,它宣告了交战国之间的关系进入了战争状态,并可使中立国获悉战争状态的存在。

二、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一)外交与领事关系的断绝

(二)条约关系的变化

交战国间的条约关系因战争而发生重要变化:两国间的双边政治性条约立即废除,经济贸易条约失效或停止施行。但关于领土和边界的条约不能因战争而失效(除非该条约是导致战争的主要原因)。双方共同参加的多边条约在交战双方之间停止施行,但它们参加的有关战争和中立的条约却因战争的开始而自动发生作用了。

(三)经济贸易关系的中断

交战国之间不论是政府间还是民间的经济贸易行为都因战争而中断。交战双方认为对方的国民及财产均带有敌性,私人间的商业关系受到严令禁止。

(四)交战国人民及其财产带有敌性

战争发生后,交战国认定对方的财产和人民带有敌性。在交战国境内的敌国财产,如果是公产、不动产(除使领馆外)可以没收和使用,但不能加以变卖。动产可加以没收,军事性质的敌产可加以破坏。至于敌国人民的财产,原则上不加侵犯,但可以加以限制(如禁止转移、冻结或征用)。敌国人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带有敌性,但一般允许他们在一般适当时期内离境。敌国之公司法人,如是国家公司,则视同敌国财产,如是私人公司,则视作敌国人民的私人财产。

第三节 战争法规的内容

一、对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限制

(一)极度残酷的武器

武器的作用是使对方的战斗员丧失战争力,如果超越这个程度而使受害者受到极度痛苦甚至不可避免的死亡,此武器即为"极度残酷的武器"了。

这类武器是战争法规所严格禁止使用的。例如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禁止使用"轻于四百克的爆炸性弹丸或是装有爆炸性或易燃物质的弹丸";海牙第四公约附件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足以引起不必要痛苦的武器、投射物或物质";海牙第三宣言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1980年《联合国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禁止使用无法检测的碎片、地雷(水雷)、饵雷以及燃烧性武器,高速小口径轻武器。

(二)有毒、化学和细菌(生物)武器

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约就明文规定禁止使用毒气和有毒武器。

在1925年缔结的《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规定将此项禁止扩大到细菌武器。

1972年签订《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进一步规定"永远禁止在任何情况下发展、生产、贮存、取得和保留"这类武器。

1992年《禁止研制、生产、贮存和使用化学武器以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在全世界范围内禁止研制、生产、贮存和使用化学武器,规定缔约国必须在公约规定的期限内销毁各自的化学武器及其生产设施。

(三)原子武器、氢武器和核武器

原子武器、氢武器和核武器都是极度残酷的大规模屠杀人类的武器,都是国际法禁止使用的武器。

(四)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为了保证平民、居民的安全和民用物体的免受破坏,战争法规强调冲突各方无论何时均应遵守区别原则,在普通居民和战斗员之间,民用物体和军事目标之间加以区别,禁止使用波及平民的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1907年海外第四公约附件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轰击不设防城镇、住所和建筑物。

1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五十一条规定:"不分皂白的攻击"是指:

1.不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

2.使用不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3.使用其效果不能按照本议定书的要求加以限制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4.以平民或民用物体集中的城镇、乡村作为军事目标进行攻击,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害的攻击,作为报复对平民进行攻击,均属于不分皂白的攻击。

(五)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1977年签署的《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具有广泛、持久或严重后果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作为摧毁、破坏或伤害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手段。"所谓改变环境的技术"是指通过蓄意操纵自然过程改变地球(包括其生物群、岩石圈、地水层和大气层)或外层空间的动态、组成或结构的技术。"

1977年的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规定:"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六)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规定禁止"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

按照1977年的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的规定,它指的是"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的信任,使敌人相信其有权享受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的行为"。

二、对平民、交战者和战争受害者的待遇

(一)对平民的保护

对平民的待遇主要有两个方面:

1.对交战国境内敌国平民的保护。应允许敌国平民安全离境。对未离境者,应保障其基本权利,不得将他们作为军事攻击的对象,禁止对他们实施报复,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得强迫他们提供情报,不得施以体刑和酷刑,禁止进行集体惩罚和扣作人质,给以维持生活的机会,对妇女、儿童给予特别的保护,防止施暴和给予必要的援助。

2.对占领区内被占领国平民的保护。占领当局只能在占领区行使军事管辖权,应对占领地的平民给予人道主义的待遇。根据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约》和1949年的《关于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的两个附加议定书,不得剥夺平民的生存权;尊重平民的人格、尊荣、家庭、宗教信仰;不得对平民施以暴行、恐吓和侮辱;不得把平民扣作人质,进行集体惩罚或谋杀;不得驱逐平民,不得强迫提供情报或为其军队服务;不得侵占平民的粮食和医药供应,不得废除被占领国的法律等。

(二)对交战者的保护

交战者是指交战双方的武装部队,包括正规军和非正规军。

1.武装部队。武装部队包括该交战国的全部战斗员和非战斗员。根据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的规定,武装部队应有三个特征:

A、由向政府或当局负责的司令部统率;

B、受内部纪律制度制约;

C、应强制遵守国际法规则。

武装部队的人员,除医生、牧师外,都是战斗员,有权直接参加战斗,战斗中如被敌方俘虏,就成为战俘,享受战俘待遇。

2.非正规武装部队。包括民兵、志愿军和游击队等战斗力量。

民兵和志愿军是由人民自发临时组织的,一般不是由国家法令组织,没有由国家任命的指挥官统率,没有统一的制服和标志。但根据1907年的《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的规定,民兵和志愿军应具有下列特征:

A、有对部下负责的指挥官领导;

B、使用可以在一定距离内识别的和固定的标志;

C、公开携带武器;

D、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

非正规武装部队只要具备上述特点,在交战中便与正规武装部队一样享受战争法的保护和人道主义待遇。

游击队主要是指在敌占区内活动的战斗人员,只要他们在对方看得见的期间和范围内公开携带武器和遵守战争法规,就是合法的战斗人员,享受战争法的保护。

志愿军是外籍人员自愿参加战斗并受所在国政府和最高司令部统一指挥的武装人员。根据国际惯例,志愿军享有与被支援国正规武装部队同样的合法地位,享受同样的待遇。

至于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在一国内部出现的反政府武装力量(如起义军等),根据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他们享受同样的人道主义待遇。

3.军使。军使是奉交战一方的命令,前往敌方进行谈判的代表。《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规定:军使以白旗为标志。军使及其随员(翻译、号手、鼓手等)享有不可侵犯权。但如果军使滥用其职权,便丧失其不可侵犯权了,敌方的司令官就有权加以暂时扣留。为防备军使利用其使命刺探军情,敌方有权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派军使进行谈判,是交战一方的权利,但对方没有接待军使的义务。

4.侦察兵。侦察兵是指交战国派到敌方或敌占区侦察军情的人员。侦察兵必须穿军服,这是侦察兵的基本特点,也是侦察兵和间谍的基本区别。侦察兵是合法的战斗人员,如果被俘,享受战俘待遇,但间谍是没有这个待遇的。

(三)对战俘的待遇

战俘是指在战斗或武装冲突中落在敌方权力之下的合法交战人员。

1949年的《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均重申和发展了传统国际法关于战俘待遇的规则,其主要内容是:

1.战俘不应受侮辱、虐待、报复和杀害;

2.战俘的衣、食、住应能维持在保障其健康的水平;

3.战俘的医疗应有保障;

4.战俘的宗教信仰应受尊重;

5.战俘保有其被俘时的衣物、财产和民事权利;

6.战俘应被允许和家庭通信;

7.战俘拘留所应设在比较安全的地方;

8.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释放和遣返。

(四)伤病员和战争受难者的待遇

有关伤病员和战争受害者的待遇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864年、1906年、1929年和1949年先后签订的关于改善战争中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这些公约对战争中伤者病者和受难者的待遇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1.凡军队所属的军人及其他正式随军服务人员因伤、病或其他原因丧失战斗力者,收容他们的交战国应不分国籍、性别、种族、宗教和政治主张一律给予尊重、保护和治疗,不得加以歧视,严禁施以暴力或杀害。凡交战国不得已而丢弃伤者病者于敌军时,应在军事考虑许可的范围内,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及器材。

2.交战国的伤病员陷入敌手后,享受医疗保护和战俘待遇。

3.每次战斗后冲突各方设法搜寻伤者病者,予以照顾和保护。对落在其手中的敌国伤病员或死者的情况应通过情报局转达所属国。

4.对固定医疗队和医务所,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加以攻击,除非该医疗队或医务所被利用进行军事行动。

第四节 战时中立

一、战时中立的概念

战争时期,非交战国不参加战争的任何一方,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此地位即为战时中立。

任何非交战国都有权在交战各国之间宣布中立,不卷入战争的任何一方,这是它的自主权利,除非受条约义务约束。任何非交战国都没有义务保持中立,除非受条约义务约束。中立地位可以明示表示(如发表声明),也可以默示表示(如事实上遵守中立),一经表示中立,在交战国和中立国之间就开始适用中立法。

战时中立与永久中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战时中立是非交战国在战争时期选择的态度和立场,非交战国随时可以宣布中立,也可以宣布取消中立;但永久中立则不同,永久中立国是根据条约而承担永久中立义务,永久中立地位经他国保障,不能单方面废除。

战时中立又与和平时期的中立政策不同,前者是一种法律地位,后者只是和平时期某些国家所奉行的政策,这种中立政策没有产生法律权利和义务。

二、战时中立制度

在战争时期,中立国和交战国都承担着不作为、防止和容忍三种义务。

不作为就是自我制约,不从事或介入交战任何一方的行为。根据1907年《陆战时中立国及中立国人民之权利和义务公约》和《海战时中立国之权利和义务公约》的规定,中立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帮助交战国的任何一方,不得提供军队、供给或担保贷款,或向交战国提供避难场所。交战国不得在中立国领土从事战争行为,不得在中立国领水或领空进行敌对行为,也不得将中立国领水或领空作为作战基地或军队远征的出发点。

防止就是防止违反中立义务的行为发生。中立国有义务防止在其领土或管辖范围内为交战国准备作战行动,如招募兵员、备战、或在其领土或领水内设置军事设施。防止任一交战国在其领土、领水或领空内或利用其资源以从事敌对行动,防止交战国在其领域内武装或改装船舶。交战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虐待留在交战国境内的或在其所占领的敌国领土内的中立国外交代表和人民,防止其军队及人民侵犯中立国及其人民的财产与权利。

容忍就是容忍对方加于自己造成一定损害的行为。中立国容忍交战国对其船舶临检和搜索,对其船上载运的战时禁制品加以拿捕、审判和处罚。交战国容忍中立国与他方交战国保持外交和商务关系,容忍中立国把其港口提供给他方交战国为临时庇护或维修船舶之用。

第五节 战争的结束及其法律后果

一、战争的结束

战争状态的结束通常包含两个内容:一是停止敌对行动,二是结束战争状态。

(一)停止敌对行动

战争和武装冲突中的敌对行动可因下列三种情况而停止:

1.停火。停火只是交战过程的一种暂时性或局部性的行动。

2.停战。停战是双方通过协议实行的。停战可能像停火那样短暂,也可能时间比较长,可能约定期限,期限一满,军事行动就恢复。也可能没有期限,军事行动随时可能恢复。停战可能是全面的,也可能是局部的,全面的停战也可能导致军事行动的长期结束。

3.投降。投降是交战一方承认战败而要求停止战斗的行为。投降可能是全面的也可能是局部的。全面的投降会导致战争的结束。

(二)结束战争状态

战争状态的结束是交战国间一切战争行动的终止和与战争有关的一切政治、经济、领土及其他问题的全面的和最终的解决。结束战争状态的方式通常有三种:

1.缔约和约。"和约"指结束战争的"和平条约",是结束战争状态的最通常和最正式的一种形式。和约一般由交战各国(含战胜国和战败国)在和平会议或外交会议上签订,是结束战争的重要国际文件。

2.单方面宣布战争结束。一般是由战胜国单方面宣布的。

3.联合声明。由交战双方发表联合声明,宣布结束战争状态。

二、战争结束的法律后果

(一)外交关系恢复。两国派遣外交代表,恢复正常的外交关系。

(二)条约关系恢复。战争发生后,两国的政治条约已失效,经济条约已停止生效。战争结束后,政治性条约可能经重订而恢复效力,经济性条约可能恢复效力。原交战双方所参加的多边条约又重新对它们发生效力。同时,双方还可能在正常的外交关系上签订新的条约。

(三)国际交往全面恢复。战争时期,交战国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联系已中断了,随着战争状态结束,这些关系又重新恢复。

第六节 战争犯罪及其责任

一、战争犯罪

根据《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战争犯罪包括三种罪行,即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

(一)破坏和平罪。就是计划、准备、发动侵略战争或从事违反条约或保证的战争,或参与这些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

(二)战争罪。就是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罪行,包括虐待或放逐占领地的平民、杀害或虐待战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以及毁灭城镇或乡村的罪行

(三)反人道罪。就是在战争发生前或在战进行中,对平民进行谋杀、灭绝、奴化、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为。

在现代战争法,战争犯罪是指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策划、发动侵略战争,破坏和平,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违反人道主义准则的各种犯罪行为。

二、惩办战争罪犯的国际法原则

现代国际法惩办战争罪犯所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它们是:

(一)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而受惩罚,

(二)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律责任的理由。

(三)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四)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五)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

(六)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

(七)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八)战争罪犯无权要求庇护。

(九)战争罪犯不适用法庭时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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