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以下简称县政府重大决策),适用本办法。
县政府各部门、各乡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重大决策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县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方面: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远景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以县政府名义出台的重大政策性文件;
(三)大额国有资产的处置;
(四)大额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
(五)动用大额财政性资金安排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
(七)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八)其他需由县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 县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县政府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县政府全体会议、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会议议决。
经县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由行政首长或其办公会议、行政首长委托的县政府分管领导对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先向县政府全体会议或县政府常务会议通报。
第七条 县政府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县政府全体会议、县政府常务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合法、效率、公平原则,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择优决策,其决策内容应当向其他有关县政府领导通报。
第八条 县政府行政首长代表县政府对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县政府分管领导、县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第九条 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乡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为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承办县政府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条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县政府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
县政府法制办、县政府体改办、县政府督查室等机构应当为县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性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供科学、全面、务实的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事项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定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风险预测,力求做到决策目标科学、明确、务实和完整。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充分的论证。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聘3名以上在决策事项所涉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评审,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要决策的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独立表达意见权。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遵守工作规则,作出严谨的评审结论,并对确认的评审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公示和听证,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政府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报告。
第十七条 决策备选方案提交县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报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提交县政府全体会议或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县政府重大决策议题,由县政府县长确定。
已确定为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需要提交县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由县政府县长确定。
第十九条 提交县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风险预测报告;
(三)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
(四)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综合资料;
(五)国内外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应当报送有关资料;
(六)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七)经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县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县政府重大决策方案,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
(二)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县政府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五)县长在组成人员讨论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县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县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县长或其授权的县政府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县长一般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县政府县长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县政府县长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县政府重大决策档案。
县政府重大决策档案,包括政府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决定和决定不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单位及工作要求。
第二十七条 执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将县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在出现因不可抗力或县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向县政府县长或分管领导报告,并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执行单位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审议决定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县政府县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督查室负责县政府重大决策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县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执行,并及时向县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或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者执行单位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决策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县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办法,导致县政府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习水县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县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习水县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监督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县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27日起施行。习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健全行政决策制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决策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县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本人做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第六条 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未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部门或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要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做出检查。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第十九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过错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二十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责任人的处分,应当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7年11月27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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